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特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之迴避規定,旨在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平性受質疑,以增進人民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聲請再審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判決,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判決,復參與同案再審之裁定,甚難令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毫無偏見為公平之審查。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8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該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規定而為,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黃志豪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惟原裁定與原判決之陪席法官同為張盛喜,抗告人既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張盛喜,依前開說明,即應自行迴避。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而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定之陪席法官,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