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再 抗告 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另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於民國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 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 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件再抗告人張錦河、方勝東(下稱再抗告人2 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再抗告人2 人對於其等於7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司法院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乃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揭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等旨。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 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等情。此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四、本件再抗告人2 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改制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74年警審字第004 號判決均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及均褫奪公權10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下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嗣經國防部就其2 人部分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 號判決撤銷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改判仍量處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上開2 份判決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可稽。是本件再抗告人2 人就所犯上開貪污案件聲請再審之判決即係經國防部覆判,為當時軍事審判機關之終審裁判,已不得再聲明不服。故其等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向該管之第二審法院為之,方為適法。而再抗告人2 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時,其等所屬陸軍 117師警備步兵352旅步10營步1連部隊,已移防即變更駐在地至屏東縣滿州港仔,有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73至19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案件時調取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1090034076號函附說明資料可參,則再抗告人2 人本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覆判)既為國防部,其等聲請再審自應由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之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始為適法。再抗告人2 人皆誤向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第一審未以本件聲請再審非犯罪地(臺南)之地方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卻以再抗告人2 人猶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雖無理由,仍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人2 人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