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洪萬福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洪陳玉真受 判決 人 洪萬海(已歿)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稱受判決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抗告人洪萬福、洪陳玉真(下稱抗告人等)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提出所載之新證據:(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0 年4 月16日作成之110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案錯誤首先在於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可證明系爭土地乃受判決人世襲繼承而取得,路竹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單位完全未依法律規定程序而逕劃為保安林地;(2) 、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田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區○○○○○段000、000、000等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函文(受文者分別為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書等證據,均可證明林務局及路竹地政事務所違法濫權,系爭土地自始係抗告人等所有;(3) 、日據時期高雄縣周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番地戶口名簿、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墾史等文書,同可證明抗告人等之祖先十幾代均在其上耕種從未離開,系爭土地係抗告人等所有。以上新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致認定事實錯誤,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受判決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張耀仁、朱德村、許振發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第000、000林班地墾殖位置圖(航照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屏東林管處及林務局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受判決人等自88年間起,在其等向前臺灣省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之高雄市田寮區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000、00
0 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內(下稱系爭土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占用土地,以經營養殖漁塭,而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而抗告人等所提之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因系爭土地並非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故抗告人等之主張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並不符合;又「縱使」抗告人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之對象,亦應係地政機關,而非地政機關以外之屏東林管處,因而認抗告人等於該案主張屏東林管處應回復原狀並登記予抗告人等所有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請求。是本件再審聲請提出新證據
(1)之橋頭地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該判決已認定「本案錯誤首先在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東林管處」,並進而主張受判決人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至上開新證據(2) 所指之各項資料,或係證明各該土地於複丈時之現況、或係證明各該土地登記之內容資料,或係抗告人等本於自我主張向各機關所為之陳述或訴求,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之情。從而,抗告人等所提執為「新證據」之橋頭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以及各項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等所提執為新事證之日據時期戶口名簿、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墾史,前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裁定以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等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原裁定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乃祖先自福建遷臺移民至高雄田寮地區,而向當時地主價購,世襲繼承歷經200 多年,係屬抗告人等合法繼承所有之土地,未經依法價購或徵收即擅自登記屏東林管處所有,原確定判決逕採用屏東林管處之違法證據,遽為有罪判決,本件聲請再審均有所據,原裁定復一錯再錯,未予救濟,已有違誤等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