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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6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抗 告 人 呂紹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呂紹明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各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抗告人加重竊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各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