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抗 告 人 紀邦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紀邦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原審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甲女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證人即甲女之母乙女、證人陳曉萱與事實不符且屬累積性之證詞,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惟甲女於警詢前經訪視所做成之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下稱訪視紀錄表)所載內容,與甲女之偵訊證述不同,且甲女與乙女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間就其等轉述事發經過,亦與甲女之父丙男所證有所出入;而甲女於106 年12月11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前,甲女、乙女與抗告人於106年9月16日已存有培訓合約之糾紛,原審亦未予審酌雙方所發生合約糾紛之事實。又以甲女之身材,抗告人無法在案發車輛內之走道以甲女所述之姿勢撫摸其胸部。另甲女、乙女所述案發時該車輛停放之處,亦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原確定判決仍據此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屬有誤。爰以該訪視紀錄表、陳曉萱、丙男之證詞及上開雙方已存合約糾紛之事實,並請求勘驗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椅面高度、甲女坐姿時屁股至腋下之高度、系爭車輛中間走道之空間,及傳喚乙女到庭作證,資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提出106年6月24、25日學員們於公司聚會過夜照片、甲女於 106年6 月24日使用自己手機拍攝影片光碟、駕駛座高度照片、系爭車輛走道寬度(中控臺至椅背)照片、甲女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07年3月7 日甲女臉書留言截圖、爽文公園、爽文路口現場照片、105至110年各國未成年誣告實際案例各暨甲女多次違約證據等為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及甲女、乙女、陳曉萱之證詞,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等證據資料為據,且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於理由詳為審酌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請求勘驗事項,並其提出之各項新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且上開證據或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並作價值判斷,縱有不採納之證據,係有意不採,要非疏而漏未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仍重為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個人意見之取捨、質疑,均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中請求勘驗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椅面高度、甲女坐姿時屁股至腋下之高度、系爭車輛中間走道之空間,及傳喚乙女到庭作證,暨所提出之駕駛座高度照片、系爭車輛走道寬度(中控臺至椅背)照片、甲女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而據為新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並說明如何審酌、判斷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而其餘關於抗告人所提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106年6月24、25日學員們於公司聚會過夜照片、甲女於106年6月24日使用自己手機拍攝影片光碟、107年3月7 日甲女臉書留言截圖、爽文公園與爽文路口現場照片、105至110年各國未成年誣告實際案例之新事證部分,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將之詳為列載何者為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判斷之事項,何者係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證,籠統含括謂之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雖嫌粗疏草率,惟其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就其所提出之新事證仍未予審酌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駁回,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自亦失所依附,本即應一併予以駁回。原裁定固未及就此部分於其主文、理由併為載明其旨,雖有微疵,然無礙於本件裁定應予駁回之結果,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