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朱修平上列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條第5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同條第6 項規定:「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是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僅以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為限;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當事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此時高等軍事法院即屬此類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則屬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自不得上訴於本院;是該案件之高等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件抗告人朱修平聲請再審之案件,乃9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且依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原則,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6點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屬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自依此標準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該再審管轄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得否向本院提起抗告,自有前開刑事訴訟法抗告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高判字第173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是本案判決係屬高等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本院之案件。本件屬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 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受理原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原審所為裁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所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