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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抗 告 人 吳聲廷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聲廷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關於論處抗告人重傷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所謂新證據即民國100年4月2 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龍、許景峯、證人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孫銘輝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告訴人許景龍及參與鬥毆者之互動關係而為綜合研判。上述影像檔案內容所拍攝對談過程,均係針對「事發後」抗告人應如何賠償告訴人、抗告人是否願意供出其他參與者,以利分擔賠償金等情,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重傷犯行之事實。抗告人係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使人受重傷之事實再行爭執。自形式上觀察,該所謂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使人受重傷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具體關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至抗告人請求調查:⑴案發當天派出所之巡邏紀錄;⑵告訴人許景龍、許景峯當天之手機定位;⑶告訴人許景龍聲請保險殘障給付之理由等情,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使人受重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僅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所顯示相關人員於事後討論民事賠償的「不可能由抗告人一個人扛,就算要扛,一個人也扛不起」等語,即認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使人受重傷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