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1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再 抗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明寶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刑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受刑人黃明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 1至21等所示41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認第一審裁定不當,予以撤銷,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及檢察官等均對之不服,皆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搶奪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逕以109 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 條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編號2 至21所示者,均為竊盜罪(計40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於原審裁定後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即檢察官及受刑人等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