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2號再 抗告 人 彭慶維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0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彭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 之罪為判決時,本應與編號3之罪一併審判後併罰,編號3之罪不應以另案審判後,再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請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附表所示各罪,係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後判決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