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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4號再 抗告 人 蘇啟政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89 號),就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甲、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啟政(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及肇事逃逸共18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18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大多係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左右較輕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以上,及該18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2 月)以下;以及附表編號3 、4所示2 罪、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3 罪及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3 罪,前曾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8 月及1 年10月確定;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3 、4 、7 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 、9 至18所示則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違反森林法,如附表編號8 所示為肇事逃逸等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18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謂其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罪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刑罰邊際遞減效應,採限制加重原則,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裁定遽予維持,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本件第一審裁定係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19至20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雖併列於同一裁定及附表內,然此2 部分為獨立可分之2 組定應執行刑裁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定應執行刑之2 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原審就此2 罪部分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依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所載意旨,其僅係對於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18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並無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拘役45日表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思,故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本件再抗告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