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再 抗告 人 張孝謙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孝謙對於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具狀陳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2-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一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意見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各罪刑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7月15日),經該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再抗告人另針對附表二所示各罪刑,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各罪刑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8月29日),經該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

前述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期(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7 月15日)為基準,對於在該日期前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該日期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以附表二編號 1之確定日為基準(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罪刑為基礎定應執行刑時,仍以撤銷改判前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29日為其定執行刑之基準日),另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5、6、8、9、9-1、10至12、12-1 、14、14-1、14-2等罪刑,請求檢察官另與附表二所示罪刑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乏依據,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25日花檢和己110執聲他2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抗告人否准所請,核無不合,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亦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5、6、8、9、9-1、10至12、12-

1 、14、14-1、14-2各罪刑,符合與附表二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罪刑另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非係以前述罪刑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同受不得逾30年之限制,就附表一、二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總數而言,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其論據。然查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5月2日,既係在附表二各罪刑定執行刑之基準日(105年8月29日)之前,檢察官仍無從以附表二編號1 為首先判決確定之定執行刑基準日,另就附表二各罪刑與再抗告人所指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罪刑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為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以前述各罪刑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8號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所諭知有期徒刑2月,為其定執行刑之基礎,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再抗告意旨泛言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另定罪刑,檢察官不予重新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即有不當,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同屬無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