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 楊士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0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苟已就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衡酌予以裁量,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士博以其於偵審期間皆如期前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準時出庭,且已提供保證金具保,不可能逃亡。目前COVID-19疫情嚴重,抗告人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又非屬可施打疫苗之前10類對象,且抗告人之子是美國跆拳道培訓國手,抗告人不可能讓成名在望的兒子背負父親是運毒犯的負面形象而滯美不歸,願以酌增保證金或遵守其他適當方式擔保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抗告人暫時返美1 個月施打疫苗。惟抗告人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業經抗告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抗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具有美國籍,既經判處上開拘禁式處遇刑,於判決確定、執行前,仍可能出境後不再入境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雖抗告人陳述因疫情需前往美國施打疫苗,以及「絕無可能讓成名在望的兒子背負父親是運毒犯的負面形象而滯外不歸」,均不足以逕認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經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並命定期定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核屬因案涉訟而受有一定程度約束的法律正當程序。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抗告人聲請酌增保證金、增加其他擔保方式以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聲請完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基於自己及他人健康考量,希望短暫返美施打疫苗。本案自地檢署偵辦迄今已近三年,證據之調查已完備,顯無滅證之虞;抗告人均準時前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出庭,未曾缺席,並無逃亡或有何事實足證有逃亡之虞。抗告人聲請單次出國,可以酌增保證金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原裁定未論及何以於有其他擔保之情形,抗告人不得暫時返美施打疫苗之理由,逕予駁回,顯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四、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敘明理由,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有無湮滅證據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說明是否准予單次出境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抗告意旨主張願以酌增保證金或其他方式提供擔保,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