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再抗告人 李淑靜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7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李淑靜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以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經付郵投遞再抗告人位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再抗告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將本件判決正本寄存於再抗告人上開住所當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再抗告人並於當(11)日下午 5時15分實際領取本件判決而合法送達,有承辦書記官註記暖暖派出所警員黃立德告稱再抗告人業於上開日時實際到所領取本件判決之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㈣第 397頁)。故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上揭合法送達翌(12)日起算2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參照),至同年 3月31日屆滿(該期間末日係星期三,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再抗告人於上開上訴期間內對於本件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遲至同年 4月2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㈣第 401頁)。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於同年 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相關訴訟資料均在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處,以致伊不克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具狀上訴,詎遭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殊有違誤云云。惟原審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前揭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且再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與情由,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稱其並未收受本件判決而無從上訴云云,並就其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實體上之爭辯,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