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羅苡翃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羅苡翃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