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再 抗告 人 鍾正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0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鍾正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除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第一審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之他案(即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即不得予以合併定刑。因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除仍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說詞,請求將本案與他案定刑裁定均予撤銷,另為裁定外;復持再抗告人又犯第 3案,現正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即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請求暫緩定刑云云,均係置原裁定已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由採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