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章朕滕(原名曹子龍)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吳昊恩違反證券交易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章朕滕(原名曹子龍)(下稱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吳昊恩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及3 月確定,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再抗告人偕同受刑人應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囑警拘提無著,乃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獲准。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其抗告意旨雖提出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份,指受刑人係因病前往醫院就醫,並未逃匿云云,然此僅能證明受刑人於當日曾經在該醫院門診,並未住院治療,且醫囑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已,尚難執此證明其有不能到案執行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傳喚而未於109 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且有逃匿之事實,足認再抗告人顯未善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再抗告人既已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陳報受刑人之就醫處所,執行機關已隨時可發現受刑人所在而予逮捕發監執行,已盡具保人之責任,自不應沒入其所繳之保證金云云,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