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再 抗告人 歐哲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歐哲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2罪,雖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但非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且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宣判後20餘日,再購入淨重16.132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整體評價,認第一審酌定之刑期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違一般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敘明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與定應執行刑考量無關,執以請求酌予減輕,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希冀早日返家照顧家人,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