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抗 告 人 簡明通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駁回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明通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抗告人另犯之殺人等罪,前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
5 月確定,該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編號2、3)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抗告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怠於將合於數罪併罰之罪全部聲請定執行刑,致其所犯之後罪經論以累犯,且數罪併罰既屬實質數罪,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