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金聰受 刑 人 翁茂鍾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0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翁茂鍾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0 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社會勞動指揮書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已於101 年間履行完畢,臺南地檢署竟仍於110年5 月28日以南檢文太101 刑護勞助1 字第110903448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一)及110 年6 月9 日以南檢文太101 刑護勞助1 字第110903617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二),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之情事,僅認列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而未執行完畢,因而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然受刑人既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刑法第44條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僅10小時,即撤銷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況受刑人本件所受3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6 月、5 月及2 月,均未滿1 年,縱有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惟本件伊所受上述宣告刑之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算,迄系爭公函一、二所示之發函時間,均已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7 年期間,檢察官自不得再執行本件宣告刑等語。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共3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2 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社會勞動指揮書,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受刑人應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為36
6 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 小時,並以101年1 月3 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計至同年9 月25日履行完畢,已於101 年10月30日簽請結案。嗣受刑人被訴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共同明知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實際從事社會勞動,楊博賢竟任由受刑人自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下稱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及時數以後,送交臺南地檢署承辦人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明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檢察官因而以發現受刑人執行本件易服社會勞動有上述不實之情事,實際上尚未執行完畢為由,而於110 年5 月28日以系爭公函一,撤銷本件社會勞動之執行。再於同年6 月9 日以系爭公函二,認定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社會勞動10小時等情。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2 月,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 年,自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算,迄107 年間其時效即已完成。檢察官猶於110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9 日,分別以系爭公函一、二,撤銷本件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認定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社會勞動10小時,並指揮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於法即有未合,爰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既已核准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開立執行指揮書,業已開始執行,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問題。至於受刑人有無依期前往履行社會勞動,僅生執行時數之累計及未執行完畢時是否予以撤銷(服原來刑期)或另延長執行期間以補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本件形式上係處於「已執行」而未完成之狀態,與刑法第84條行刑權未執行之時效進行要件不符。且本件受刑人以偽造工作時數之方式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其可歸責之程度遠高於刑法第85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例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致未能繼續執行),若使其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輕重顯然失衡。再者,受刑人以虛偽之工作時數使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結案,形式上等於原刑期執行完畢,觀護人或檢察官依法自應停止執行,似此亦非刑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之文義解釋所不及。
原裁定認本件已罹於行刑權時效,因而撤銷系爭公函一、二之執行指揮,自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因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 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但書、第435 條第2 項、第46
5 條、第46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2 月),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算,原已於101 年9 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嗣後於110 年5 月間因發現受刑人於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及時數,而有與楊博賢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於110 年
5 月28日以系爭公函一,撤銷本件社會勞動之執行。再於同年6 月9 日以系爭公函二,認定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社會勞動10小時等情。惟無論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係自始未執行,抑或是僅執行1 日或2 日,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檢察官所為系爭公函一、二所針對本件受刑人前揭3 罪之宣告刑,既已逾行刑權7 年時效,自不得再予執行。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均予撤銷等旨(見原裁定第6 、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以:本件形式上係「已執行」而尚未完成,而受刑人以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時數以逃避執行,應合於刑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之文義,或指其可歸責程度更高於同條項各款規定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等語。無非徒憑己見,忽略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在形式上原已經執行完畢,因嗣後經系爭公函
一、二予以撤銷其執行,而應回復至未執行狀態之客觀事實;逕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法,擴大刑法第85條第1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之停止原因事由,及逾越同條項第1 款「『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之可能文義解釋範圍,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