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再 抗告 人 柯國恩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柯國恩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6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提出再抗告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