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抗 告 人 潘啓瑞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潘啓瑞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仍爭執A女(人別資料詳卷)係同意與伊為被訴之2 次性交行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之認定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理由中詳敘A女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尚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信屬實之理由。抗告人另指摘A女之父的證詞係聽聞自A女之累積性證據云云,並提出A女臉書擷圖、抗告人與A女於民國107年4月30日LINE對話擷圖、107年5月6 日臉書照片為憑。然原確定判決援引A女之父之證述,主要在補強證明A女於遭抗告人強制性交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而採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呈現負面情緒等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身體遭侵犯後情緒上之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並已於卷存各項積極證據詳為剖析論駁。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就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