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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抗 告 人 劉國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檢附證據,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劉國祥就原審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以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應乘客劉宏容要求在承租地附近等候,並未參與租賃事宜,可調閱民國106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另關鍵之負責人彭尊偉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實有損抗告人權益;而歷審均未傳喚租金經手人「阿義」,自應再予傳喚;又劉宏容身為承租人卻向警方檢舉,合理懷疑其以罰鍰作為檢舉獎金,請依無罪推定原則開啟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陳淑嬌未曾簽約,與劉宏容及「阿義」亦無金錢往來,並未參與租約簽訂事宜,僅載送劉宏容至現場。抗告人親見劉宏容、「阿義」交付租金予告訴人,抗告人與本案無涉。況且彭尊偉、「阿義」等人均未傳喚到案,且劉宏容供述不一,無非脫罪之詞。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犯罪,請予再審機會云云。

四、經查: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除為事實爭辯其未參與犯罪外,其所指之新證據及事實,乃應調閱106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彭尊偉、「阿義」,以證明抗告人未參與犯罪等項,然究係何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確有該監視錄影畫面?能為如何之證明內容及程度?抗告人均未提出證據並說明之;至於已死亡之彭尊偉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義」等人,事實上已無法傳喚,抗告人猶以應傳喚其2 人為再審理由,顯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相符合,則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