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鄭柏堅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三審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鄭柏堅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