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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再抗告人 游振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0日抗告駁回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游振宏因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向上揭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已將吸毒行為從罪犯改為病犯,所需應為治療,而非採用強制力關押。再抗告人為原確定判決法院科以施用毒品罪刑,該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牴觸憲法第2 章第22條、第23條之意旨,且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已變更見解,就觀察勒戒執行期滿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再行觀察勒戒,如同案不同命將產生相對剝奪感,進而引發爭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見解聲明不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

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前開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採用其對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使最高法院其後就此法律爭點有其他見解,亦屬法律之適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涉,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且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逕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第一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查刑事訴訟上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本件再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雖形式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等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惟其所持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殊與上揭再審原因之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第一審及原審裁定因而先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及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重為審認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續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