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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陳冠璋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璋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惟查:㈠抗告人所稱「緣因未有罪證,證明本人所犯其罪,次未有證明,證明死者是本人生父陳江生,以及兇器未能證明本人就是兇手」部分,抗告人曾以與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所稱「口供乃屬非法行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庸裁定命補正,應予駁回;㈢至所稱「如無新事證,請釋放本人」部分,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揆諸首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