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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黃崑義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簡雅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 條之2 前段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除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亳無疑義,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外,原則上應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至於該「新證據」單獨或綜合評價之結果,能否達到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乃法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之實體判斷問題,不容混淆。另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二、本件抗告人黃崑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提出證人許禮烘於本案之證述、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二)抗告人提出內政部民國84年 1月10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主張原判決認定新竹縣政府於招商公告之備註欄內已敘明應以行為當時之法令為準,與該招商公告備註欄所載「本案公告涉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業經奉臺灣省政府81年 7月2日81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核定。」不符,本案應適用內政部於81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等語。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屬行政規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三)抗告人提出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 號公告、福松公司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及抗告人84年12月29日之簽呈等資料,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而違法核准商業使用及許可租期、地上權為50年,並減少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惟該等證據業經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原判決縱未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尚非未及調查審酌,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四)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為福松公司,被上訴人為新竹縣政府)及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為范振宗)等資料,主張依證人許禮烘、蔡兆熊(下稱許禮烘等2 人)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及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可推翻原判決就抗告人違法許可租期為50年、減少履約保證金及核准商場面積逾1/3 、建蔽率逾80% ,圖利福松公司之事實認定,並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之卷宗等語。惟原審法院已傳喚許禮烘等2 人,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縱未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抗告人所提許禮烘等2 人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內容,既與許禮烘等2 人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實質上相同,仍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本案不受他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亦非證據,不得執他案判決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卷宗,難認與抗告人犯行之認定具有重大關聯,並未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主張原判決謂「新竹縣政府於招商公告之備註欄內已敘明應以行為當時之法令為準」,與該招商公告備註欄所載不符,本案應適用內政部於81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再審事證,是否業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是否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屬行政規則,非屬「新證據」,逕行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當時之新竹縣長范振宗共同圖利福松公司,惟范振宗被訴與抗告人共同違法延長租期為50年、變更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準、核准總樓地板面積46,791.53 平方公尺超過福松公司提出之興建計畫書所列40,502.46 平方公尺及核准福松公司作為多目標使用的商場使用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1/3 ,圖利福松公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敘明如何依憑許禮烘等2 人於本案、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卷附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抗告人之加註意見、簽呈、批示、投資興建計畫書工程概要、臺灣省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竹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建築使用執照所附新竹縣自治停車及綜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樓層平面圖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簽呈建議改以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工程總造價作為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屬正當之行政裁量。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第二次核發福松公司建造執照中,同意將總樓地板面積放寬至46,791.53 平方公尺,並無違法之處。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商場面積」符合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 之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審卷第402 至 418頁),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法院關於上開抗告人、共同正犯范振宗有無違法圖利客觀事實之認定既有歧異,且原判決未及斟酌范振宗貪污案卷內之部分證據資料,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有無調取范振宗貪污案卷之必要,逕以許禮烘等

2 人於本案及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內容實質上相同,本案不受他案認定事實之拘束,遽認無調卷及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