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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3號再 抗告 人 吳衍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吳衍璊(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

1 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再抗告人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再抗告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對象既為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因而認第一審(即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0號)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言詞,籲請證人及其他警、偵及法院相關人員坦白,並勘驗法院庭訊光碟錄音、原臨檢搜索之現場,改判再抗告人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