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陳冠吟(原名陳巧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冠吟(原名陳巧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