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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 林振豐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林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2 樓,而新北市○○區○○路○○○號13樓(下稱案發地),係由友人陳建榮居住,故抗告人常至該處休憩或居住。依案發當晚即民國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至10時49分許,抗告人與陳建榮以LINE之對談內容所示,抗告人係於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5 分許外出,約於當晚10時23分搭上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下稱臺灣大計程車),嗣於10時42分返回案發地之住處1 樓,且抗告人早於107年2月20日之前即曾邀約吳康瑋至案發地見面聊天,因個性不合而未發生性關係即請吳康瑋離開。足見吳康瑋證稱其祇於當晚10時30分在案發地與抗告人見面而進行毒品交易,即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抗告人與陳建榮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大計程車寄送至抗告人早於學生時期即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收據、抗告人在yahoo 之電子信箱註冊資料,可證抗告人當時並不在場,且「Grind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Fun Now 30」之使用人並非抗告人,故與吳康瑋交易毒品者係另有別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關於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康瑋部分,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人吳康瑋、毛鼎盛及查獲警員陳彥名之證述、抗告人持用行動電話翻拍之其與吳康瑋通訊之「Grindr」、「LINE」帳號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警方與楊道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毛鼎盛提供之抗告人帳號、照片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本案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復敘明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其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或不當。且吳康瑋係在偶然情況下,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其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帳號,進而配合員警偵辦,前往兩人交易毒品處所指認抗告人,雖未能記憶毒品交易之確切時間,然嗣後經偵辦員警以抗告人手機中與吳康瑋間之對話訊息時間,回推認定交易時間約為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而吳康瑋證述與抗告人毒品交易過程,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於107年2月20日當晚有與吳康瑋在案發地見面之事實,足見吳康瑋指訴與抗告人有本件毒品交易犯罪情節非虛。則抗告人提出於該日晚間10時5 分至10時42分間曾短暫離開案發地前往他處之對話紀錄、乘車紀錄縱然屬實,惟綜合全案之證據,仍足以特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康瑋之犯罪事實,不致混淆其同一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又抗告人如與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前即曾相約到案發地見面而有不快,則雙方既已不睦,豈可能在案發當日又相約為性行為,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毛鼎盛所提供抗告人關於「Grindr」帳號之暱稱「Fun now 30」及個人介紹等內容,與其所持有手機中與吳康瑋聯繫之暱稱「 Fun

Now 30」不同,故可證明以「Fun Now 30」之暱稱與吳康瑋對話者並非抗告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抗告人所辯如何與事實不符;況「Grindr」帳號既可修改暱稱,而抗告人與吳康瑋、毛鼎盛分別於107年2月、9月見面,兩者相距逾6月之久,其復於107年3月遭警方循線查獲,則此段時間能否自行更改暱稱與個人介紹,以致內容與其後毛鼎盛之手機中「Grindr」交友軟體所示之暱稱「Fun now 30」及個人介紹內容未盡相符,尚難據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對卷內經法院調查取捨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是抗告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均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併予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予駁回。

四、原審裁定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已詳予說明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其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相關補強證據不足直接證明抗告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康瑋之犯行,且原裁定亦認定「Grindr」帳號可隨時修改,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已發生合理懷疑。況抗告人已於聲請再審意旨詳述與吳康瑋會面之時間早於107年2月20日案發時之過程,原裁定實不得再以抗告人因誤認之錯誤供述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原裁定既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係綜合卷證與法律評價以為認定,而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亦經原審裁定稽核卷內相關資料,說明如何仍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