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再 抗告 人 林威揚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威揚所犯如原裁定「受刑人林威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加註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受刑人林威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加註乙〉」(下稱附表乙,該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相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9年10月8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1411號執行指揮書,係指揮執行乙裁定所定有期徒刑6年6月(即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對象之執行指揮書),而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甲裁定所定有期徒刑6年,尚無重複執行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罪刑之情事,難認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乙裁定既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甲裁定附表甲編號2至4與乙裁定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各罪相同,顯係重複定應執行刑,影響再抗告人刑期之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乙裁定,自有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應屬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乙裁定,而未執行甲裁定,自難認有重複執行之情事。至日後檢察官倘另就甲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以檢察官重複執行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又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聲非字第22號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倘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乙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予以撤銷,檢察官自應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執行。其已執行乙裁定部分,得予以扣抵,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致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問題。而檢察官於乙裁定未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前,亦可斟酌是否撤銷本件(即乙裁定)之執行指揮,換發指揮書執行甲裁定。原裁定因認於乙裁定未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前,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不當,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洵無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