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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再 抗告 人 許立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立旻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受嗣後定應執行刑影響。僅再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應於將來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於再抗告人繳納易科之罰金前,主動告知將來定應執行刑後不可聲請退還,自應歸還其已繳納之罰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應查明告知是否符合刑法第51條定刑之要件,否則受刑人不知情而易科罰金後,又再定刑,當初何必易科罰金。檢察官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倘選擇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自無許其濫用權利,任意聲請發還易科罰金之金額,改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至該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倘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亦僅係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應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之問題。不能謂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得聲請發還易科罰金之金額。本件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縱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亦不得聲請發還原已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