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再抗告人 高鴻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高鴻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向在該監獄服刑之再抗告人送達,於民國 110年9月7日已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而因再抗告人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自原審裁定送達於再抗告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算5日,其末日即同年月12日為星期日。
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於該星期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業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110年9月14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狀,有該再抗告狀上經監所主管簽章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