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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96號再 抗告 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竊佔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

62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再抗告人邱德修對被告李欽銘等人提起普通詐欺、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26號、106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抗告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因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所衍生之聲明異議案件,有案件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再抗告人所提告之上開罪名,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狀固增列「被告曾彥學、林劍深、謝俊霆」,並載稱「涉公務員圖利罪是可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查卷內並無所稱相關公務員犯圖利罪案件繫屬於法院而經裁判之資料,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指明。

三、此外,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然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亦不因該誤載而發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