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抗 告 人 盛孝衆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盛孝衆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憑相關事證與其他補充說明之事項,針對聲請意旨所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抗告人報案錄音內容暨勘驗結果,如何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或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誣告、偽證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等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㈡至㈣),均非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時間,非其報警時間,另執其報案錄音漫稱並無誣告犯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有違誤,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仍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有據。又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勘驗告訴人陳家鏵警詢錄音各情,如何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無再予調查、評價之必要,已根據案內資料論述明白(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爭辯,徒以告訴人之警詢錄音可以證明抗告人報警時之情境及無誣告犯意,符合聲請再審應具備嶄新性、顯著性之要求,指摘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為違法,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究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