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再 抗告 人 王智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7 條、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智緯自民國 110年5 月26日起至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簡稱高雄二監)執行中,而第一審法院於110 年8 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乃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故自該日起已生送達該裁定之效力。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提出,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以其抗告狀實際到達第一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因高雄二監位於第一審法院轄區內之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故再抗告人如對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8月3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惟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10 年9月1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故其抗告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核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年僅22歲,為上開罪行時係初犯,於110年8月26日收到橋頭地院ll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時,因在監獄執行中無法與家人聯絡,且不懂法律,也從未受過法學教育,根本不會寫抗告狀,平常有關訴訟事宜都需要先與其父親及律師商討,因此須待其聯絡父親聘請律師或請律師代為撰狀後才得以抗告,其亦不知可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是看到原裁定後始知有此規定,已儘速聯絡父親,父親也儘快聯繫律師擬具抗告狀,並於同年9月1日向橋頭地院遞狀,其係因在監獄中無法及時處理抗告事宜,非故意遲誤抗告期間,故請求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1437號之1,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均撤銷。又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云云。
四、查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意旨另敘述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部分,與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非本院所得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