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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 邱士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9 月24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且依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關於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其交付之標的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作為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手段之一,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前揭閱卷權之規定,經裁定駁回或限制者,另有得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之閱卷權,分屬不同之程序制度。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立法理由(108 年6 月19日修正)一亦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從而,被告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循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士元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案件之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15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係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9 年1 月30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0 年8 月25日(同年月20日向監所提出)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而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再審及非常上訴,須調閱上開案件

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抗告人詰問證人楊文祥時,檢察官咆哮情緒失控時之光碟畫面,因侵害抗告人詰問之權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而否准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四、經查:原審於110 年9 月3 日詢明抗告人聲請之標的為上開案件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之錄音光碟,且不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抗告人既僅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說明,應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處理。抗告人因逾裁判確定後2 年內之聲請期限而為聲請,原裁定以已逾期限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其結論並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贅敘抗告人未就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敘明,然於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對原裁定上開理由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