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抗 告 人 侯景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駁回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侯景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依其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所提補充理由狀所載「1、對駁回減刑部分無異議」等語,足見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其他部分則非屬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原裁定以⑴、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均判決確定,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該附表編號1 所示於85年6月7日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裁定確定日期「85年6月7日」即為本件數罪併罰之基準日,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85年6月7日」之前,然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等罪,均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繼續犯,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分別繼續至該持有行為於85年10月21日(編號3部分)及同年11月21日(編號2部分)先後遭警方查獲時始終了,上開2 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依序為85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1日,尚難認係在「85年6月7日」前所犯之罪,因認檢察官聲請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2 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此部分聲請。⑵、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且已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2 罪雖均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然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已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如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雖曾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然伊仍有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應非不得將伊此部分罪刑與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 1、4所示2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倘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之持有槍枝行為,均繼續至最先判決確定日「85年6月7日」之後即85年11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伊持有行為始終了,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有違誤,則將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與編號4 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五、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 罪,經前述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上開3 罪刑,並無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之情形,則甲裁定所據以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即無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將甲裁定之各宣告罪刑拆解重組,而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即業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上開甲裁定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之不當情形,然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該裁定仍屬有效存在,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苟未就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拆解重組為附表編號1及4所示2 罪為一組,編號2、3所示2 罪為一組,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是否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而有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將輕重懸殊之較重罪刑分散在不同群組中,而分別與較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檢察官復就曾經裁定確定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拆解重組而重複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泛謂甲裁定已失其效力,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