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抗 告 人 余沅懋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0 年度聲字第179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余沅懋執行徒刑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法為5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抗告期間屆滿。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狀,有高雄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戳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不能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稽諸其提出之抗告狀,其內頁固蓋有高雄第二監獄於110年7月29日收受收容人書狀之戳章(見原審卷第445 頁),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寄發地址,似為抗告人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10年7月30日)。設若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固已逾期,但如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因高雄第二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10日後,應至110年8月9日(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7日,適逢周六)屆滿,則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抗告,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抗告已逾期,逕行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110年7月23日收受定執行刑之裁定,及抗告期間應不包含同年月24、25日(周六、日)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指摘原裁定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而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