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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 李坤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坤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故撤銷假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更戊字第681 號(110年執更緝字第2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24日,惟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該執行名義中,有多件雖確定在先者,然尚未執行完畢,該等案件本可易科罰金執行,請准予以繳交罰金之方式折抵殘刑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民國96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已於96年8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2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1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下稱本案),由新北地檢署換發指揮書以98年度執更字第3584號執行,扣除該已執行完畢之8月,尚應執行9年8 月,執行期間原係101 年4 月12日至110 年12月11日,於 107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抗告人因撤銷假釋,經同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4 日以該署110 年執更戊字第 6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24日,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8、55頁)。

㈡、抗告人固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減為1 年確定(下稱A 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士林地院先後判決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B 案)。A 案執行期間為97年4 月12日至98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B 案,執行期間為98年4 月12日至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於101 年4 月12日始接續執行本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上,上開A案 、B 案已執行完畢。

㈢、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係依據本案即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0號之確定裁定,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8 月部分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謂其另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繳納罰金折抵殘刑,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原裁定理由泛引上開A 案、 B案以及本案為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固嫌疏略,惟其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結論相同,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謂抗告人所犯數併罰之各罪,第⑶案(即本案)犯罪時間在先,然判決確定在後,第⑴案及第⑵案(即上開A、B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犯罪時間在前,判決確定在後,並未執行完畢,原裁定誤為已執行完畢而未准易予罰金,即有違誤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