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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再 抗告 人 蔡妮霓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㈠再抗告人蔡妮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6 及11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之外,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可見再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是否可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符合罪責相當及社會對該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尚非無疑。㈡再抗告人之犯罪因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而切割成兩部分(本件為其中一部分),另一部分裁定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兩部分罪刑長度相加為21年7月,已完全耗盡再抗告人之青壯年歲月,本件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賜予再抗告人一個較低之刑度,使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至15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14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本件再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及15定刑之總和5年3月(5年+3 月),不得輕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雖罪名多有重複,但各次犯罪情節、手法仍有不同,兼衡附表各罪之時間間隔、各罪所量定之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因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是原裁定業已斟酌附表各罪所犯案件罪質、情節、再抗告人矯正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之刑罰效果等節,並已注意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核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以外之他案各罪,因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無從審酌併裁,即不待言。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仍然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