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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抗 告 人 葉天佑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 3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葉天佑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該署102年執更助子字第24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

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關於外役監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規定,相較於類如伊在一般監獄執行之受刑人而言,實過於優厚,其二元化之規範體系,將受刑人階級化而對伊為不利益且不公平之對待,牴觸憲法第 7條關於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及第 801號解釋有關禁止國家對人民為不合理區別對待之意旨,故檢察官對於伊上揭罪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相關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及第 458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同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檢察官就確定裁判所諭知刑期之指揮執行,尚與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處遇不同。依監獄行刑法第 149條之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即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乃有外役監條例之制定;且除外役監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復為外役監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上述相關法規均係一般或外役監獄對受刑人為區別矯治之法源依據,惟與檢察官對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無涉。從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編級及累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不生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執行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罪刑之指揮執行暨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而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泛謂現行相關監獄行刑法規對於一般監獄受刑人與外役監獄受刑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云云。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有關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等規定,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本院對於本案所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客觀上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況相關法規亦未賦予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違憲解釋之權利,是其所請亦難准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