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再 抗告 人 陳淑霞上列再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淑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毀棄損壞等罪部分,所為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共2罪刑、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共2罪刑、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就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核發109年執屹字第6418號執行指揮書,准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至111年6月8日止)。惟再抗告人經指定於109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進行社會勞動,同年月24日經左營分局退案,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以110 年執再字第35號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並以「認有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經查台端經指定前往機構履行勞務,於機構內講述要讓警員不利等言語,情緒管理顯有異常,無法遵從機構指示執行勞務等情,繼續執行恐造成機構困擾予以退案,認有刑法第41條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再抗告人繼續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6418號、109年度刑護勞字第541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25號、 460號、110 年度執再字第35號卷宗影本可稽。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核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