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抗 告 人 傅永盛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 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旨在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技術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固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與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如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二、本件抗告人傅永盛因盜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 7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 條規定,聲請就案發現場所扣得之菜刀1把、圓板凳1 個、剪刀1把、繩子1條及打火機1個等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生物跡證,依最新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比對,以查明究係何人犯案等語。經查,原裁定以經檢附提出之原審法院總務科賍物庫復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處(下稱新竹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函詢結果,前述扣案證物因移送執行,已於民國79年3 月27日由新竹地檢署領回,經執行檢察官以無價值之物為廢棄處分,並於同年5 月29日進行銷燬作業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函文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銷燬紀錄、原審法院總務科刑事科取回贓證物品收據、贓證物處理情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在客觀上已不能依抗告人之聲請就該等證物再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所為均依法聲請,內容屬實等旨,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 條第
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