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所明定。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 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周滇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惟再抗告人僅具狀對原確定判決為片面解讀及再為答辯、爭執,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又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係就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軍法官戚滙萍、郭泰煌瀆職案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爭議而為裁判,未見有再抗告人所指認定原確定判決「其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資為論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復說明再抗告人反覆為相同之主張,仍未提出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劉同田送交再抗告人 5次車馬費之證據,乃屬變造不實等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