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抗 告 人 王音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音之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2 月2日執行羈押,嗣陸續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主動自願回臺面對司法,並非被逮捕後遣返回臺,並無逃亡之虞。而抗告人至今頸部以下皮膚熱燒灼嚴重,下體嚴重疼痛,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讓抗告人得以就醫治療及返家對母親盡孝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潤寅集團之資金週轉不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即將曝光前,於108年6月1日即出境,嗣於109年3月8日經遣返回國,其已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舉,且其與楊文虎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等罪,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詢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於110年8月5 日戒護抗告人就醫診療,其診斷書載明為「過敏性蕁麻疹」。抗告人再於110年10月7日於所內門診,醫囑說明為「皮膚輕度紅疹已改善,姿勢性眩暈,疑梅尼爾氏症候群,生命徵象正常,後續所內健保門診診治」等旨,可見看守所內得對抗告人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卷內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抗告人暨楊文虎之供述,以及原審辯護人之陳述,已可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酌,且原審已辯論終結,並調查證據完畢,實無任何跡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所涉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等罪,經原審判處重刑,以及其於本案犯行即將曝光前即出境,嗣經遣返回國等情,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覆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等旨,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