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宋文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宋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更定其刑,自不得以該更定其刑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自不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述更定其刑之裁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