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06號抗 告 人 楊淑君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規定甚明。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淑君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民國110年2月2 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2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算20日,至110年3月4 日。另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原裁定誤載為第3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3月7日(星期日),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8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書狀載為「聲請抗告上訴狀」)執其於109 年10月至12月間,與母親租屋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其後復因躲避林世雄、發生車禍受傷治療,未收到原審法院之開庭傳票,而未到庭陳述,為此請求給予為己辯白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之訴訟程序合法性及量刑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