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 9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阮鼎祥對於原審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聲明疑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係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開罪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