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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再 抗告 人 吳正煌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吳正煌以其並未持標示牌傷害被害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據以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確定判決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核無違法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以案發現場100 公尺內,未有是類金屬材質標示牌,且其已高齡無法持該標示牌毆打對方,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正當性重為爭執,泛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仍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