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抗 告 人 江昆達(原名江世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經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或故意脫逃者,如何執行殘餘刑期,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昆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 日入監執行,嗣因准許返家探視逾時未回監,經執行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緝丁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惟該殘刑2年6月24日及易服勞役60日究係如何核算未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但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經本院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5月9 日入監執行,惟抗告人於107年12月15日7時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核准返家探視,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涉犯脫逃罪,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依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開立108年執更緝丁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槍砲案件之殘餘刑期,且已扣除脫逃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107年5月9 日至同年12月14日,即7月6日),抗告人前開應執行之刑期尚餘有期徒刑2年6月24日及易服勞役60日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22日士檢卓執丁108執更緝169字第ll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107年12 月17日自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殘餘刑期計算單、士林地檢署107 年執丁字第1986號、第198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可稽,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抗告人所餘之殘刑,其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調查所得,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